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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邱娟娟相 對 人 李玉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9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4年度民公武字第310號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31號,下稱本案訴訟),系爭房地一經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定於115年8月17日進行系爭房地詢價,最低拍賣價格為26,497,978元(計算式:土地7,495,800+18,473,520+528,658=26,497,978),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31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依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債權為本金950萬元,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00元1角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5年7月26日,債權金額為10,607,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系爭房地鑑價之價格為26,497,978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故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10,607,205元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將遭受之損害額。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憑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3,182,162元(計算式:10,607,205×5%×6=3,182,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再查,聲請人係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及相對人等人以假檢警偵查案件為手法,誘騙聲請人配合向金主即相對人借款950萬元,並配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地檢署傳票等件為佐,應足釋明聲請人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且詐欺集團成員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是以本院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範意旨,認本件依法所命供之擔保,不高於債權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為適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5 8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5 202 3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全部 117.49附表二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50萬元) 1 利息 950萬元 114年3月24日 115年7月26日 (1+125/365) 6% - 76萬5,205.48元 2 違約金 950萬元 114年6月28日 115年7月26日 12 - 28,500元 34萬2,000元 小計 110萬7,205.48元 合計 1,060萬7,205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