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2號異 議 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相 對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115)取智字第1198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1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新臺幣(下同))76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嗣經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5年6月15日(115)取智字第119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並於同年月17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106條並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是以反擔保金是否得返還,應視債務人是否已實質取得勝訴結果,或債權人是否已無受償可能而定,而非僅因程序上發生訴訟撤回效果,即當然認定擔保原因已消滅。兩造間返還欠款事件雖因仲裁成立,依仲裁法第4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然其法律效果僅係終結原訴訟程序,並非認定異議人之請求不存在,且仲裁判斷已實質認定異議人之請求大部分有理由,命相對人給付數百萬本息,異議人債權尚未獲得清償,是供擔保原因顯然尚未消滅,提存所認定本件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相對人取回反擔保提存金,自有違誤。爰提出異議,原處分應撤銷等語。
三、按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倘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部分」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致失其效力時,即無適用本款餘地。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第一審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4年4月2日民事庭會議決議、74年5月17日(74)廳民二字第374號意旨參照)。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原告763萬8051元,及其中427萬4806元自110年5月9日起,其餘336萬3245元自110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相對人如以764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此,相對人提出764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15年6月4日以院英民甲113重上632字第1150007419號函通知兩造系爭民事事件於115年5月25日仲裁成立,視為異議人撤回起訴,分別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13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15年度取字第1198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內所附卷之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可查。
㈡依仲裁法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民事事件視為於仲裁庭作成
判斷時撤回起訴,原訴既經視為撤回,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當然因而失其效力,則附隨於原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亦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異議人既不得再依已失效之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依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自得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且毋庸法院以裁定行之。
㈢異議人雖稱系爭民事事件業經仲裁成立,相對人應給付異議
人數百萬本息,異議人債權尚未獲得清償,是供擔保原因顯然尚未消滅云云,惟民事訴訟程序與仲裁程序非屬同一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得宣告假執行與仲裁判斷是否得聲請強制執行亦屬二事,得執行範圍、金額亦屬不同,縱仲裁成立結果有利於異議人,亦不影響原審判決暨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之認定,異議人將之混為一談,顯屬誤會,並非可採。㈣從而,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