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張素棉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相 對 人 陳林彩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000元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901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訴字第3737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司執字第90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除坐落在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82號、82-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其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停止期間相當於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1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系爭建物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計算為146元(計算式:120元×146×10%÷12=146),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每月損害額,自應以146元計算為適當。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兩造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6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7,884元【計算式:146元×12月×4年=7,884元】,故本院酌定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取其概數以8,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