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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張素棉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林彩薇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撤銷之訴如經駁回確定,因無必要,法院即不得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二、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撤易字第1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0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