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2號抗 告 人 曾妃阡相 對 人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通知,命抗告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5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