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3號異 議 人 曾吉良相 對 人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12日115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5年9月4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抗告費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