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碍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全字第4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芒果公司)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51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大芒果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13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大芒果公司供擔保後,禁止該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8188建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乃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實在,然聲請人所欲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係假處分之保全執行,僅為暫時之保全程序,係保全將來債權人之本案強制執行,並無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故無聲請人所指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又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業載明:大芒果公司以40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處分,則聲請人若認有撤銷假處分之必要,當得依該裁定之諭知提供擔保以撤銷假處分,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