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王信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2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王信真即本件相對人請求被告(即除了王信真之外其餘被繼承人王國琳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明瞭本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並檢具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193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5年7月17日北院信113司執妙字第240488號執行命令為證。經查,依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193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閱卷事由,經核至多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其已獲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