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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曼巴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勇相 對 人 楊曉名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七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於計算聲請人應賠償之總金額時,竟漏未斟酌相對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第32條規定領取失能給付新臺幣 (下同)73萬元,亦未就相對人已受領之失能給付73萬元扣除相對人所請求勞動力減損18萬元後所剩餘額54萬1,914元,應再行自賠償總額予以扣除,故扣除後28萬9,942元始為相對人實際所受損害,而非系爭確定判決所計算之83萬1,856元,兩者間存有鉅額差異,系爭確定判決就賠償數額之計算等認事用法恐有重大違誤,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15年度再易字第11號)請求重新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而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374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已禁止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等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聲請人帳戶內之金額一經移轉或相對人收取後,以金錢高度流通性之特性,縱使聲請人未來再審獲得有利判決後,聲請人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擔保,於核發收取命或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1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敍明系爭確定判決於計算聲請人賠償金額應扣除相對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自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准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金錢債權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載,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83萬1,856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適用第二審程序,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6個月,並參以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83萬1,856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10萬3,982元(計算式:831,856元×5%×2年6個月=103,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0萬3,982元後,得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