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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陳烈嶼上列聲請人因114年度訴字第451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1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原告,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僅泛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未具體敘明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