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陳烈嶼上列聲請人因114年度訴字第451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1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原告,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僅泛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未具體敘明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