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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哲榮、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六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研究案情需要,爰聲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1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電子檔(非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至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電子檔(非光碟)等語,惟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可知前開辦法係規定以燒錄光碟方式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又聲請人並未敘明非以光碟方式燒錄、本院應以何方式交付電子檔,若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電子檔,如何確認收受人身分等情,是此部分聲請人請求以非光碟方式交付法庭錄音錄影,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期日 1 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 2 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 3 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 4 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