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葉秀鳳法定代理人 鍾興幗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相 對 人 鍾興華特別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興華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仁楹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兩造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完成精神鑑定,伊對鑑定結果無意見,亦認相對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
長期思覺失調症之認知症狀影響,以臨床標準而言尚屬不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堪認相對人欠缺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聲請人就兩造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邱仁楹律師之意願,經其回覆願擔任上開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審酌邱仁楹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上開訴訟事件所需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㈡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爰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開民事訴訟之案情可能複雜程度,估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