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李怡寬即李白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程序(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嗣移送本院而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固對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程序早於聲請人提起系爭議之訴前即已終結乙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理由中載明,揆諸首揭意旨,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其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