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柯耀明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相 對 人 沈澄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5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38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6萬905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39萬717元(計算式:796萬9057元×5%×6年=239萬717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39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