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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徐子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立寬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履行協議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認如附表所示期日開庭筆錄記載有無遺漏,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期日 1 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