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陳君瑋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臺北市私立慈濟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0號判決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由匡偉法官、宣玉華法官及陳正昇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另案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61號事件受理並由宣玉華法官審理,宣玉華法官逕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復經宣玉華法官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事件審理過程,曾經媒體以「好大官威-宣玉華法庭上竟嗆律師『管你去死』」為標題加以報導,嗣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宣玉華法官審理111年度訴字第5061號事件,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未能衡量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侵害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有所不當;就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事件,則疑涉有法官就基礎資料研究準備不足,即為言詞辯論,造成法官須於開庭時命當事人委任之律師、訴訟代理人具體表明所主張之事實、法律上意見,並指明對應證據資料所在等訴訟作為時,過於急切,未能衡平兩造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有部分失序言語脫口而出,整體語氣或稍嫌操切,易使當事人感到法官有不耐煩之情,容易損及人民對法官的信賴。宣玉華法官因此經本院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院長以口頭方式發命令促其注意之處分。因111年度訴字第5061號及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合稱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與系爭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均類似雷同,應認宣玉華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足疑其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客觀上已足認其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據為聲請迴避之事由,係以宣玉華法官對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先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後經發回更審後有指揮訴訟、曉諭發問態度欠當,經媒體報導、監察院調查、受職務監督處分等情,據以主張宣玉華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審理有偏頗云云,核屬聲請人基於上情,於主觀上臆測宣玉華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尚非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宣玉華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宣玉華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宣玉華法官進行系爭事件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宣玉華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宣玉華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