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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沈月碧相 對 人 鄭碧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86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96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如已先提起之訴請確認抵押權或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為適例,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1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86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訴第6196號,下爭系爭訴訟)。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准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確認無誤。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後,系爭房地若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三)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茲依上開債權金額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2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5年=25萬元),認本件擔保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