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置費事件,聲請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8號給付設置費事件,因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進行鑑定,而鑑定人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會勘聲請人校方人孔蓋連接管線時,聲請人已爭執與鑑定項目不符,同年5月8日至污水處理廠會勘時,相對人引導鑑定人會勘他人設置管線誣指為聲請人設置,鑑定人竟率予配合,不憑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圖說比對鑑定,有悖於其專門知識、技能經驗,有偏頗相對人之虞,為此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又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以鑑定人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8號給付設置費事件之鑑定單位,經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卷三第37頁),而鑑定人並於115年6月18日以北環技字第115008號回函略以:因聲請人未能同意本會鑑定技師進入現場進行污水排放試水之勘查作業,故無法實地確認鑑定事項一關於是否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污水納管入於或排放至新北市○○區○○段0○號污水處理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同區段2建號污水處理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情形,為求確切判定並釐清事實,本會6月11日召開鑑定報告書審查委員會議中建議鑑定技師改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調閱相關用戶接管資料,以利後續客觀核對及判釋,因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資料之行政程序恐需時較長,為確保本鑑定工作之完整與嚴謹,爰依實情需求請求展延提送鑑定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難謂有聲請人所稱有失公正性或偏頗之虞,又鑑定人之專業能力與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本應依職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非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聲請人復未釋明鑑定人對本件鑑定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