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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黃晉銘上列聲請人因與A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第123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主張遭A男組織之詐欺集團詐欺,請求A男及A男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聲請人係於臺北市中山區交付受騙款項,應認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然承審法官卻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業已於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終結,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經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