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彭婷相 對 人 謝秋波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五五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而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且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定於民國115年7月7日進行指界及鑑價,聲請人否認該項債務存在,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事件)繫屬中,為此請求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强制執行(案號:115年度司執字第558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及本院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强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提起之系爭確認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自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准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再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得受償之550萬元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不能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5萬元(計算式:5,500,000元×5%×6年=1,650,000元),爰認聲請人應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為165萬元,方為適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76 74.28 4分之1 2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77 1,374.75 4分之1 3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83 16.59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