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李德隆相 對 人 蔡棟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75,000元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359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字第187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蔡棟樑以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聲請人李德隆所有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由115年度司執字第3599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李德隆已向相對人蔡棟樑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受理中。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而經拍定,勢難回
復原狀。且系爭訴訟於114年3月17日起訴審理,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㈢就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就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為規範。然實務上有認為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應同有減輕其因經濟負擔所致之司法程序障礙,以強化其權益保障之規範目的,本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應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類推及於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項。從而,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命提供之擔保金,應於不高於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之十分之一。
⑵聲請人李德隆歷來主張係遭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始向
相對人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足釋明聲請人李德隆為詐欺犯罪被害人。
⑶從而,本件應可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規定。於酌定擔保金時,以低於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依系爭執行名義,應包含本金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10分之1為擔保金額。
㈣並聲明:聲請人李德隆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9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59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受理,而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仍尚待調查,且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倘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⑴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⑵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雖主張為5
22萬元,並就其中5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但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以上開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375萬元,故就停止執行據以計算債權本金應以375萬元為基準。
⑶次查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條例雖未就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為規範。然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以「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等情,即寓有特別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減輕其因經濟負擔所致之司法程序障礙,以強化其權益保障之意旨。而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或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主張排除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如獲判決勝訴確定,在經濟利益上與請求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無異,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目的係在避免將來受有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亦恐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金。則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除應有效防杜詐騙事件外,亦應優先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盡可能降低其財產損失之社會通念,堪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或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應同有減輕其因經濟負擔所致之司法程序障礙,以強化其權益保障之規範目的,乃本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類推及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或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項,從而法院依法所命供之擔保,即不得高於債權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始符衡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61號參照)。
⑷本件聲請人係主張遭詐欺犯罪集團詐欺,始向相對人借款及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向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已如前述,且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記載,聲請人確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因此,本院認本件應可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本件抵押債權金額375萬元之1/10即375,000元之範圍內酌定擔保金額,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37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