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鍾東煥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七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五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5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7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5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5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4萬2062元,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為62萬0256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4萬623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約為6年(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及年息5%計算約為18萬6077元(計算式:62萬0256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9萬元。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救字第24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民國/新臺幣)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