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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李詠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巫貴珍等8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六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如附表所示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涉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9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劉昇昌115年6月23日當庭所為之陳述與本案訴訟爭點有密切關聯,為確認其全部陳述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案訴訟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係於聲請期間內,聲請本案訴訟如附表所示之開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聲請交付該庭期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開庭日期 (民國) 期日種類 115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