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陳志隆律師
戚季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廖云英與相對人高聿軒、陳皇志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審案件上訴人廖云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委任狀影本為證,核屬首揭規定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如附表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日期 程序 1 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 2 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 3 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 4 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