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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凌庭妍即凌玉群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8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53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迄今實未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其他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之法定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