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林秀錦相 對 人 李春琴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612號給付票款事件(含所囑託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73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450號、第10024號本票裁定暨所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9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臺北市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1建物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新北市房地,與系爭臺北市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36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新北市房地部分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73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辦理。惟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5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新北市房地部分囑託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辦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0萬4,005元(計算式:本金部分123萬8,176元+利息部分56萬5,829元=180萬4,005元),而系爭不動產光就系爭臺北市房地之土地部分,僅以其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8萬7,734元,按其持分面積估算其價值為379萬9,502元(計算式:88萬7,734元×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379萬9,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上開執行債權額,是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應能滿足上開執行債權額,足可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就上開執行債權額180萬4,005元延後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故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萬1,202元(計算式:180萬4,005元×5%×6年=54萬1,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5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