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江佳穎相 對 人 彥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詩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9,00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0542號給付服務報酬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0542號給付服務報酬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00542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15年8月6日上午10時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惟聲請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為免不動產遭拍定後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200542執行事件受理;另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877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及115年度司執字第7843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亦併入系爭200542號執行事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已就系爭200542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再字第9號),亦有前揭再審之訴事件之全案卷證可憑。是聲請人於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如繼續系爭20054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縱於再審之訴事件獲致勝訴結果,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於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停止系爭2005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其必要,並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前述另案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其他併入執行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877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115年度司執字第7843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是否繼續執行,要屬另一事項,非本院所應審酌範疇。㈡依系爭200542號執行事件卷內所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583,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聲請人負擔執行程序費用即4,866元。基此,計算至本件裁定日止(即115年7月15日)利息總額為47,567元,則本件執行總債權金額為636,033元(583,600元+47,567元+4,866元)。又前揭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6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或抗告)、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茲依上開債權金額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159,008元(計算式:636,033元×5%×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本件擔保金應以159,008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