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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尹柔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欽章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欽章、被告黃壯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原告聲請為被告黃欽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國薇律師(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原告與被告黃欽章、黃壯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為被告黃欽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欽章於民國112年間即已罹患中度失智症,其語言混亂、無法理解相關文書內容及法律效果,足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黃欽章迄未受監護、輔助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免訴訟遲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黃欽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黃欽章於112年11月30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初診,初診時家屬代訴其失智症已在馬偕醫院就醫2年,經醫師診察其已呈現語言混亂、地點定向力障礙等情形,安排112年12月11日進一步評估,其已屬中度失智,似應已缺乏銀行存提款、財務管理、家庭日常經濟事務處理及委任他人代辦等能力,亦無法理解前列各項手續之相關文書內容文義及法律效果;又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期間,病況相對穩定,仍屬中度失智、並無急性變化或明顯惡化;若與一般人相比,其理解、整合及處理資訊、理解他人反應並與之有效溝通、從錯誤及經驗中學習改進等邏輯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15年6月24日(115)汐管歷字第0000005565號函足參(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堪認黃欽章已因上開中度失智症之疾病,現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難於本件應訴答辯。又其迄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限閱卷第5、9頁)。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為維護黃欽章之訴訟權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準此,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選任被告黃欽章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楊國薇律師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中所列人選(本院聲字卷第29頁),具有法律專業;復經本院徵詢其意願後,表示有意願擔任黃欽章特別代理人一職,且於本件訴訟亦無自身利害關係(本院聲字卷第61至62頁)。則由其代理黃欽章進行本件訴訟,應能維護黃欽章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楊國薇律師為黃欽章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