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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勇代 理 人 王韋傑律師

蔡庭熏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相 對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 六 人代 理 人 陳楨律師

陳威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石永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8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