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即原告 朱自淳相對人即被告 陳昶宏特別代理人 陳威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五年度原訴字第六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五年度原訴字第六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A02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A02與歐俞彤、劉柏毅、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杜冠宏、林廷勳、張孝澤、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李宥承、吳俊鈺等人共同詐取聲請人即原告之金錢計新臺幣七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爰起訴請求前述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法定利息,經鈞院以一一五年度原訴字第六七號事件受理;惟A02現已無訴訟能力,爰請求就本案訴訟即鈞院一一五年度原訴字第六七號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即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智能退化,數度住院治療,並經醫師建議申請監護宣告,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程度,本院刑事庭亦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一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就A02部分停止審判,應認A02現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已喪失訴訟能力。相對人係○○○年○月間出生之人,未婚,亦無兄弟姊妹等手足,現存最近親屬僅父母二人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四人,而生父母A03、林佩宜於一00年六月間離婚,並約定由父A03行使負擔斯時尚未成年之A02之權利義務,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參諸A03為○○○年○月出生、智識能力健全之人,並曾主動具狀表明願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A03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