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詹勳義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31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觀諸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4日所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所載,均係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並據此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尚難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人究有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形式上審查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且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自難認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