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麗蓉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正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似未完整記載相對人複代理人之陳述內容,因此節攸關本件上訴審理結果,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