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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汪婉甄上列聲請人因與理想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告,本件訴訟承審法官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事實即聲請人之受損金額是否匯入第一銀行系爭人頭帳戶,多次無正當理由拒絕函詢第一銀行,本件訴訟承審法官復無故拒絕傳訊聲請人所聲請傳訊之關鍵證人曾鼎鑲到庭作證,而本件訴訟被告、代表人所有之系爭人頭帳戶已屢遭司法機關認涉洗錢、加重詐欺等罪嫌而偵辦中,本件承審法官亦置之不顧,欲快速結案等情,足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據為聲請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即未函詢第一銀行、傳訊證人曾鼎鑲、不顧本件訴訟被告等涉犯刑事罪嫌等情,經核仍屬對該法官調查證據方式之指摘、而非該法官就本件訴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隙。揆諸上開說明,已難遽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且,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形成心證,是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不得遽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至聲請人指稱本件承審法官欲快速結案等語,亦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依上所述,亦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另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