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8號聲 請 人 佳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韓佳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671號),聲請公開系統撤下或去識別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有心人士誹謗,業已提出告訴,現由刑事偵查中,為免誹謗情事失控造成更大傷害,滋生訟累,爰聲請將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自網路及公開系統撤下,或去識別化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查原判決屬一般民事訴訟案件,非屬不得公開審理之事件,亦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並非不公開之判決書,仍有公開使公眾知悉事實及理由之必要。本件聲請將原判決自網路及公開系統撤下或去識別化,核與上述規定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