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劉玉銘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621,0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82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金字第32號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票字第871號、115年度司票字第96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82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乃係遭第三人齊自強及相對人蒙騙而簽署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5年度金字第32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回復原狀,並確認相關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74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及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得上訴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審理期間約需6年,加計送達、移審所需之期間,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2月。再參酌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2,512,061元、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至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5年8月27日止,期間利息為2,003,265元)、程序費用7,500元及執行費用193,973元,共計24,716,799元(22,512,061元+2,003,265元+7,500元+193,973元),以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7,621,013元(24,716,799元×5%×【6+2/12】,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621,013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7,621,013元;至聲請人請求僅以705,000元供擔保,尚無足取,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