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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蘇明仁即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代 表 人 莊世金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期間展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之股東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增加選派莊世金會計師、黃世佳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件自114年8月6日增派清算人起算,清算期限已於115年2月6日屆滿,迄今已逾6月,無法清算完結,依法聲請展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相對人之股東聲請本院選

派清算人,本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相對人之股東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增加選派莊世金會計師、黃世佳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莊世金會計師、黃世佳會計師於114年9月15日合意推定莊世金會計師為代表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准予備查,聲請人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合先敘明。

㈡承上所述,相對人之清算人既然共計3人,並現以莊世金會計

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代表人,自應由莊世金會計師以相對人之清算人代表人之身分始得為清算展延之合法聲請,否則清算人代表人之制度將形同虛設,亦難以區分權責。本件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聲請,又未提出經清算人代表人授權之文件,本件聲請清算展延,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筑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