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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葉南昇

葉南燦相 對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5萬7,396元,並以新臺幣26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裁定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81年拍字第175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葉南炫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82年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葉南炫死亡,由聲請人為葉南炫之繼承人,然於系爭裁定成立前,有消滅相對人執行債權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房地一旦被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葉南

炫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48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為前提,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441萬4,936元,聲請人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15萬7,396元在案,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後,該訴始屬合法。是若聲請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㈢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執行債權包含⒈貨款本金32

7萬1,227元,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之訴訟費用額3萬0,243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貨款、訴訟費用額本息計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3日止,總額分別為905萬6,370元、6萬1,294元(貨款部分計算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額部分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相對人就上開貨款債權係行使擔保債權最高限額890萬元之抵押權,是相對人就貨款債權部分,其受償債權額應以890萬元為限。惟上開訴訟費用額部分,相對人除主張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外,其已提出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2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歷審裁定,可為獨立之執行名義,是此債權縱逾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數額,仍應列為普通債權而為執行債權範圍。準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896萬1,294元(計算式:890萬元+6萬1,294元=896萬1,294元)。

㈣綜上,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

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其執行債權總額896萬1,294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1萬4,93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68萬8,388元(計算式:896萬1,294元×5%×6年=268萬8,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69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聲請人於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15萬7,396元,並

以26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裁定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一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27萬1,227元 2 利息 327萬1,227元 80年3月1日 115年7月13日 5% 578萬5,143元 合計 905萬6,370元附表二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萬0,243元 2 利息 3萬0,243元 94年12月31日 115年7月13日 5% 3萬1,051元 合計 6萬1,294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