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蔡淑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韻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五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3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期明瞭開庭內容,以維其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如有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