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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115年6月17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所據理由涉偽造文書、詐欺、組織犯罪、貪污治罪條例,應即廢棄,依中央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審理異議事件,當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議起異議,法院不得濫用誤為異議而逕自以未繳納抗告費為駁回抗告之理由,是115年5月18日、115年6月17日民事裁定應即廢棄,原裁定理由屬適法但不當,貴院應受理115年6月5日及7月9日異議事件,不得以抗告駁回之,是以115年4月20日、6月17日裁定理由失所附麗,應即廢棄等語,並聲明:115年4月20日、6月17日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廢棄,另為准予迴避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5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然未繳納聲請迴避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該裁定於115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即以115年4月20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第1次駁回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然又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5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於115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聲請人仍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嗣於115年6月17日再以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第2次駁回裁定),前開事實均有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第1次及第2次駁回裁定在卷可參(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31號卷第13至76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是以第1次及第2次駁回裁定均無不當之情事,異議意旨指摘前開裁定理由不當,應予廢棄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對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