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3號異 議 人 張素玲上列異議人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亦有明文,且含抗告法院之初次裁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5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不服,並於115年2月3日提出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5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未繳納,本院遂於115年8月25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是該駁回裁定係以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於法並無不合,況異議人亦未提出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謝季純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