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彥孝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新盛機械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42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新盛機械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新盛機械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115年度訴字第4342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余遠禎已於民國115年8月2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余遠禎於115年8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余遠禎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9月4日新北院胤家俊115年度司繼字第3995號公告為證;再相對人僅有一人股東即余遠禎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6614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附本案訴訟不公開卷),足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並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王政凱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知識,其亦已向本院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爰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衡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