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許恒銘相 對 人 鄭舒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發票人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桃園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相關本票裁定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63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桃園地院簡易庭以115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事件受理在案,有查案表及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桃園地院管轄。至聲請人所指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即桃園地院115年度抗字第195號本票裁定抗告事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亦應由該受理抗告之桃園法院管轄,而該件雖已於民國115年9月7日經該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本院於程序上並無管轄權,故仍應移由原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所繫屬之桃園地院管轄。據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