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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陳碧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雯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詐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現聲請人僅請求賠償本金部分損失221萬1,200元,即減縮8萬8,800元部分請求,故就減縮部分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7號詐欺等案件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23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因聲請人請求數額逾221萬1,200元即8萬8,800元(計算式:2,300,000元-2,211,200元=88,800元)部分,非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本院於115年4月13日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就8萬8,800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經聲請人於同年4月26日繳納在案,今聲請人雖減縮聲明僅請求相對人賠償221萬1,200元,然聲請人依原聲明內容繳付裁判費1,500元,並無溢繳裁判費情事,縱嗣後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惟即非撤回訴之全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