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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張美琦代 理 人 張美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1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並已大致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