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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吳玉裡代 理 人 吳建智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錞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17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1049號收取命令,始知相對人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判決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期間,聲請人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嗣於114年10月1日始遷居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5號址),現已無法確認是否曾由家人、同住人或其他人代收法院文書而對聲請人合法送達。如認形式上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主張未實際知悉系爭訴訟非出於故意規避送達,且遲誤上訴期間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爰於115年8月17日知悉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本文、第1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三、經查,系爭訴訟於114年10月1日即以114年度調補字第1693號將起訴狀繕本及所定114年11月10日試行調解之通知送達聲請人所主張實際居住之系爭5號址,由聲請人之子即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吳建智收領,嗣因共同被告無調解意願而通知上開調解期日取消,復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4號通知定於114年12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上開通知均送達系爭5號址並由吳建智收領,系爭判決亦由郵務機關之郵務人員送達於系爭5號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1月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分別見系爭訴訟卷第69、77、89、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於115年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15年8月26日始提出民事上訴暨聲請回復原狀狀,已逾前揭規定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又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實際居住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聲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上訴人補行之上訴既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回復原狀聲請及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