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9號異 議 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相 對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8月14日以(115)取智字第1678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8月14日以(115)取智字第1678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236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15年8月24日送達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115年8月28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主張本案勝訴確定,而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異議人已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該最高法院裁定依法聲請再審,現由智財法院以115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號審理中,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仍處於爭執與救濟狀態,若於再審程序進行中准許相對人領回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擔保金,日後再審改判時異議人將面臨無法優先受償之巨大風險,違背提存法保障受擔保利益人之本旨,故請駁回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參酌該條文於96年之修正理由謂:
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程式為形式上審查,至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置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依智財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所載「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提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乃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可知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應為系爭判決之被上訴人亦即本件異議人;又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系爭判決所命異議人應給付金錢部分,業已由相對人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有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智財法院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及智財法院115年7月23日智院駿勇110民專訴61字第115000229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是原處分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稱智財法院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具有再審事由,其已提出再審之訴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並不影響其業經確定之事實,且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亦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