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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相 對 人 臺北螢橋順天宮特別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列:11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志勇律師於本院11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臺北螢橋順天宮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臺北螢橋順天宮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對人即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案列:本院11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惟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事件受理等情,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又相對人「臺北螢橋順天宮」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指之非法人團體,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466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重訴更二字卷第23-26頁)。然相對人現查無主任委員或管理人、負責人,此據關係人劉維洲、陳文質、簡金谷等於員警查訪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67-69頁、第283-285頁、第289-293頁),堪認相對人目前無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可代相對人行本件訴訟行為,聲請人依前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303-304頁)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吳志勇律師表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更二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吳志勇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關於吳志勇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其代理相對人應訴、本案訴訟案情、訴訟標的價額等節,認暫定報酬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墊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