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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詹勳義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有重大合法瑕疵,自始無效,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判決無效之訴,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86號事件受理,則聲請人所提確認判決無效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已經本院另以115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之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未舉證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之要件提起訴訟,聲請人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