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吳承諺相 對 人 陳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8,933元,並以新臺幣33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373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裁定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而聲請人之財產一旦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373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77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為前提,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48萬8,322元,聲請人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1萬8,933元在案,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後,該訴始屬合法。是若聲請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時,所計算之
被告執行債權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148萬8,322元(利息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萬8,322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5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3萬4,872元(計算式:148萬8,322元×5%×4.5年=33萬4,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3萬5,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於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1萬8,933元,並
以33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裁定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一編號 債權內容 1 本金18萬2,402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本金45萬6,004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本金27萬3,602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8萬2,402元 2 利息 18萬2,402元 103年1月28日 115年9月17日 5% 11萬5,263元 3 本金 45萬6,004元 4 利息 45萬6,004元 103年1月28日 115年9月17日 5% 28萬8,157元 5 本金 27萬3,602元 4 利息 27萬3,602元 103年1月28日 115年9月17日 5% 17萬2,894元 總計 148萬8,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