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上海賀雅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政坤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相 對 人 OXINWELL TECH CO.,LTD(奧森威科際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威信(Oscar Lee)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六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假扣押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份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6號),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惟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115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裁定核准。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書、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22日北院信114司執全宙字第286號通知、115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本件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撤回,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保全程序即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